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毅与无锡络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络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络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06-4地块二号楼五层东。法定代表人秦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毅。委托代理人徐菲,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络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沈毅于2013年6月18日至络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络齐公司实行电子考勤和手工考勤,手工考勤每月由劳动者签字后再由公司领导核准。2014年2月20日,络齐公司总经理秦晰向沈毅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本邮件作为合同终止提前一个月的通知。”后络齐公司为沈毅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沈毅于2014年6月3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络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与沈毅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络齐公司向沈毅支付赔偿金14000元;3、络齐公司支付沈毅2014年2月工资5712.6元;4、络齐公司重新为原告沈毅办理退工手续;5、络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退工单及虚假陈述退工理由造成的经济损失25550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17日以审理期限超过45日为由作出终结仲裁决定。沈毅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络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与原告沈毅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络齐华公司向原告沈毅支付赔偿金14000元;3、判决被告络齐公司支付原告沈毅2014年2月工资5712.6元;4、判决被告络齐公司重新为原告沈毅办理退工手续。庭审中,络齐公司与沈毅一致确认沈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沈毅与络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员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络齐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通过,在解除与沈毅劳动关系时未通知地方工会备案。因此,络齐公司据此解除与沈毅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络齐公司应支付沈毅赔偿金14000元(7000元/月x1个月x2倍)。关于沈毅要求络齐公司支付2014年2月未付工资5712.6元的请求。络齐公司抗辩沈毅旷工6天扣发了该月工资。因络齐公司违法解除,故络齐公司应支付沈毅2月份至24日的工资,经计算为5712.6元。关于沈毅要求络齐公司重新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络齐公司解除与沈毅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络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沈毅赔偿金14000元;三、络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沈毅2014年2月工资5712.6元;四、驳回沈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络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适用以单位已成立工会为前提,上诉人未成立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自然无法通知工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文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对沈毅适用的《关于工作时间及考勤规定的通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该规范系沈毅制定并在公司执行,因此沈毅对该规定知晓,应遵照执行。该规范规定旷工三日者,公司将予以辞退。沈毅多次旷工并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隐瞒自己的旷工情况,欺瞒公司,性质恶劣。公司据此开除沈毅并无不当。3、即使没有上述规定,沈毅的做法也属于严重隐私舞弊行为,上诉人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开除沈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沈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毅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申诉和答辩的机会,所以法院认定违法解除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予以过确认,不存在旷工情形,且被上诉人作为人事人员,必要的外出也是合理的。3、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营私舞弊的行为。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即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内履行手续,实体和程序均合法才是合法解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程序要求,目的是保障被解除方对等的抗辩权和保障权。上诉人在本公司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应当按此规定将相关解除内容通知上诉人所在地工会,但上诉人未按此规定办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解除合同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对单方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的主张,即使成立,也不影响违法解除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不作展开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络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铮铮审 判 员  谭 云代理审判员  陶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