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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波与被执行人陈兵、汪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波,陈兵,汪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549号申请执行人金波,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陈兵,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被执行人汪凌,女,汉族,1977年5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金波与被执行人陈兵、汪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陈兵、汪凌应偿还金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2月支付23000元;于2016年6月支付35000元;于2016年12月支付35000元,申请执行标的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