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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3日在永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就读于永泰某某中学高一年级。然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达3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23日在永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就读于永泰某某中学高一年级。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及户主为陈怡干的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个女儿,现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及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和包容,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