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乌海市强盛公司与茌平县星光公司、隋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强盛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隋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茌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乌海市强盛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勃湾区三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平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隋长生,男。原告乌海市强盛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隋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均、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及被告隋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强盛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隋长生是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隋长生与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石锅和轨道板货物,隋长生为经办人。截止到2010年10月份,共欠原告货款2735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经济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3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2、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与隋长生发生购销电石锅业务中出具给隋长生的,且与隋长生之间的业务关系早已结清。3、本案原告曾持同一欠条,以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增列隋长生为被告,却又称隋长生为介绍人并以同一欠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如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无论裁判结果如何,均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相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隋长生辩称: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隋长生在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干业务员,负责销售电石锅和原材料供应。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让隋长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石锅和轨道板等货物。经结算,经隋长生手购买原告的货款共计273550元未支付,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隋长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隋长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聊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强盛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乌海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茌平县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茌平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乌海强盛公司诉称其与茌平星光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发生买卖业务,欠其货款273550元,被告予以否认。乌海强盛公司所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强盛公司要求被告茌平星光公司偿还货款273350元的诉讼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经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海市强盛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