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玉东与王玉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东,王玉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刘玉东。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芳。原告刘玉东与被告王玉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玉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份在承张高速公路施工,完工后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玉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刘玉东陆万捌千元68000元欠款人王玉芳2015.1.0.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8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东提交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玉芳欠其劳务费68000.00元的事实;提交2015年5月4日证人赵兴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玉东曾向被告王玉芳借款315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被告王玉芳辩称,我与原告刘玉东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该笔欠款不是劳务费,而是合伙期间经核算由我负责租赁钢管、模板等产生的租赁费68000.00元,故我于2015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8000.00元的欠条。于同日原告也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1500.00元,另外还欠我168000.00元没有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的劳务费68000.00元,是合伙期间的租赁费,我不应给付。被告王玉芳提交2015年1月10日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东与被告王玉芳于2012-2013年合伙承包了承赤高速公路的施工工程,后也合伙承包了承张高速公路的施工工程。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玉芳为原告刘玉东出具欠款金额为6800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刘玉东陆万捌千元68000元欠款人王玉芳2015.1.0.1”,原告认为该笔欠款为其2013年7月在承张高速公路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其的劳务费,被告王玉芳认为该欠条是合伙事务往来凭证。另查,在被告王玉芳为原告刘玉东出具欠条的同日,原告刘玉东也为被告王玉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玉芳叁万壹仟伍佰圆整31500.刘玉东2015.1.10”,原告认为该笔欠款用于2012年-2013年在承包承赤高速公路工程期间的合伙事务,并提交了合伙人赵兴怀赵兴怀,被告认为承赤高速公路工程已经清算完毕,该笔欠款是承包承张高速公路工程合伙期间产生的。以上两张欠据双方至今未互相给付。原告刘玉东主张其起诉依据的欠条记载的事项是劳务费,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合伙租赁费,且工人的劳务费是由高速公路开发方直接给付,所以,不存在劳务费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欠条两张、证人赵兴怀赵兴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玉东认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玉芳为其出具的欠款金额为68000.00元的欠条系因2013年7月,其在承张高速公路施工完工后被告王玉芳欠其的劳务费,被告王玉芳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提供了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用于合伙事务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合伙人赵兴怀赵兴怀可以看出,在2013年承赤高速公路施工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用于合伙事务的欠条系同一日期,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承张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时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刘玉东要求被告王玉芳给付劳务费6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刘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审 判 员 冯 娜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