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倩与邓秀书、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邓秀书,陈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倩,女,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邓秀书,女,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陈文贵(系邓秀书之夫),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张倩诉被告邓秀书、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7日做出(2014)射洪民他字第06号请示函,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对该案指定管辖。同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遂中民管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张倩诉邓秀书、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廖召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书、陈文贵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二被告以在新疆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同年6月,二被告以在射洪开洗浴洗脚城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该洗浴洗脚城开张后归还;同年10月又以开歌城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189000元,约定该歌城开张后归还。上述3次借款均系被告邓秀书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未果后,被告邓秀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9000元的借条。2012年下年,被告邓秀书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因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被告邓秀书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射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并移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4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射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及利息。被告邓秀书、陈文贵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贵、邓秀书系夫妻关系,且分别系原告的舅父、舅妈。2007年3月,二被告以在新疆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同年6月,二被告以在射洪开洗浴洗脚城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该洗浴洗脚城开张后归还;同年10月又以开歌城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189000元,约定该歌城开张后归还。上述3次借款均系被告邓秀书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7日,被告邓秀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张倩人民币309000元(叁拾万零九千元整)。借款人:邓秀书。2013年10月,被告邓秀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射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并移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4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射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射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射洪县公安局询问被告邓秀书的笔录各1份,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秀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9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借条虽是以被告邓秀书一人名义出具,但在借款时,被告陈文贵与被告邓秀书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秀书、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0元;二、被告邓秀书、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倩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邓秀书、陈文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获准缓交5635元、实交3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6685元,由被告邓秀书、陈文贵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英县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