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炳芳与李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芳,李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炳芳,女,45岁。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均华,男,50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芳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被告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15万元、2014年1月3日10万元、2014年6月23日30万元、2014年6月30日10万元,均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四份)。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2月5日经人民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就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实际损失,故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炳芳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4320元(含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均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炳芳垫付,被告李均华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