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无业,住海勃湾区天。委托代理人袁培芬,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个体,住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达区。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生,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居家苑1-4-302室。上诉人刘建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培芬、被上诉人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刘存富因与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发生纠纷,刘存富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存富交付位于海勃湾区天顺小区从东往西第七户商铺一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刘建平继承刘存富强占超平米商铺及欠其产权调换差价14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建平退回超平米商铺的诉求。本院依法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刘建平对上述判决及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刘存富与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存富强行占用超81.36平米的商户,该房屋已由被告继承。天顺小区回迁商铺的其他住户均与原告协商以每平米5000元价款支付了原告,现被告以商品买卖相关法律规定,拒绝支付超平米商铺的价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已与其他住户的占超平米同等情况下,协商的价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406800元(81.36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5000元)。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建平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现由上诉人刘建平强行占有使用,上诉人以商品房买卖相关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已占有超平米商铺,拒付超平米价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以回迁商铺价格按每平米5000元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占有超81.36平米的商户,亦属合理,故上诉人对超平米价格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