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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商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有恒,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1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夫妻误会发生口角,对原告拳打脚踢,口出污言秽语,以贬损、诋毁原告的人格。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平房两间,价值4.8万元,装修投入1.5万元,有二手轮胎流动车一辆,价值2.8万元,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正在建筑中101平方米楼房一套,已付款20万元,未付款19万元。有共同债务4.7万元。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前,原告向我索要押房款6万元,买首饰项链衣服等4万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于今年正月初二无故带着孩子离家出走。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未成年女儿王某甲才3岁多,无论谁带都有很大困难,如果随原告生活,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如果判令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后于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前被告给原告押房款6万元,买首饰项链衣服等4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平房两间,价值6.3万元,有二手轮胎流动车一辆,价值2.8万元,有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正在建筑中101平方米楼房一套,已付款20万元,未付款19万元。夫妻因家务琐事缺少沟通闹矛盾。原告于今年农历正月初二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夫妻闹矛盾只因家务琐事缺少沟通,思想交流少,双方理解不够所造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在今后的日子里,加强家庭成员间的沟通和交流,家庭矛盾也许会有效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