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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君与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徐君,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被告章春艳,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原告徐君与被告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章春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租赁行业,被告章春艳从事酒类销售。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章春艳,2014.10.13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君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