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臧某伙同臧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砸破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将被害人姬某奥迪A8轿车(鲁H×××××)内的一个尼龙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8000余元现金及驾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等物品一宗。后经物价鉴定,奥迪A8L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71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被告人臧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破汽车门窗玻璃等方式,秘密窃取车内财物80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臧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处找到臧某乙等人后,臧某乙告诉被告人臧某其与他人准备通过砸汽车玻璃盗窃财物的事实。后被告人臧某按照臧某乙的安排到长安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负责寻找车内放有财物的车辆并负责望风。在寻找作案目标及望风的过程中,被告人臧某遇到一辆车开进该地下车库,其未能及时藏身。为防止被人发现,被告人臧某与放车人一同走出长安花园地下停车场。该过程中,臧某乙将被害人姬某的奥迪A8轿车(鲁H×××××)车窗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个尼龙手提包盗走。其中该包内有现金8000元现金及驾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等物品一宗。臧某乙取出包内现金后,将手提包(含提包内的驾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等物品)放置于长安花园地下停车场9#1储藏室上方,后被办案民警找到并发还被害人姬某。包内现金被臧某乙消费。经物价鉴定,奥迪A8L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718元。另由于臧某乙在盗窃过车中导致汽车防盗器报警,致使刚走出长安花园南门口处不远的被告人臧某被长安花园居民及保安抓获并被扭送至任城区公安局长青路派出所。2015年1月13日臧某乙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办案民警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臧某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办案说明、臧某乙与被告人臧某电话通话记录、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济决劳字(2011)第014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照片;山东省宁任城价鉴字(201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附车辆被砸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证人;薛兴才、李康、刘永振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姬某陈述;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臧某乙及被告人臧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臧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臧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并造成财物损失,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不能退赔被害人姬某的损失,对其及其具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对其均可以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臧某退赔被害人姬鹏程损失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