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朱吉超、赵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朱吉超,赵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吉超,男,汉族。被告赵恒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朱吉超、赵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吉超、赵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赵恒涛驾驶被告朱吉超所有的豫JD94**“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在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对向行驶刘亚勇驾驶的豫J489**“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6日,刘亚勇为其豫J489**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刘亚勇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亚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637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刘亚勇支付了86370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亚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被保险车辆豫J489**车损毁,其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方。经查明,肇事车辆豫JD94**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吉超、赵恒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赵恒涛驾驶被告朱吉超所有的豫JD94**“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在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对向行驶刘亚勇驾驶的豫J489**“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06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恒涛驾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被告赵恒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6日,刘亚勇为其豫J489**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9328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零时止。后刘亚勇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刘亚勇各项损失8637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刘亚勇支付赔偿款共计89131元。另查明,豫JD94**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与刘亚勇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赵恒涛驾驶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吉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朱吉超有无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故其要求被告朱吉超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吉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JD94**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恒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恒涛承担70%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吉超、赵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恒涛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60991.7元((89131元-2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吉超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赵恒涛承担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