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清云与李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云,李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梁清云,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贝芬,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梁清云与被告李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云、被告李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云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李贝芬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期限3个月,未���面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贝芬偿还原告梁清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贝芬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00元,当天中午拿2000元现金给原告,现已经还清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贝芬向原告梁清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北石支行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4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北石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查后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贝芬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梁清云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梁清云借给李贝芬人民币即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号止,共3个月。借款人:李贝芬2014年7月5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8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4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梁清云与被告李贝芬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贝芬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其的184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8000元及利息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2014年8月10日拿现金2000元偿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贝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清云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李贝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