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化娥与何超、江苏戴梦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周化娥。委托代理人严定宏,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超。被告江苏戴梦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化娥诉被告何超、江苏戴梦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梦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化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定红、被告何超、戴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友、证人申某、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化娥诉称:原告在被告戴梦特公司的码头上工作,将成包的煤灰挂在吊机钩子上,然后由吊机将煤灰吊到船上。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将成包的煤灰挂在吊机上,尚未离开到达安全地带,被告何超启动吊机,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何超系被告戴梦特公司的员工。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受伤不是由被告何超操作吊机撞到造成的,是原告自行摔倒导致受伤的;且被告何超是被告戴梦特公司员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梦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戴梦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戴梦特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何超操作吊机导致;因此被告戴梦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化娥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何某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吊机工操作吊机从其身后撞到导致摔倒受伤的。2、2014年8月9日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是王文广、严定宏,被调查人是包立刚,证明原告夫妻与包立刚夫妻共同负责装运煤灰的工作,收入是由购买煤灰人支付,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受伤当日开吊机的是被告何超,其是被告戴梦特公司的员工。3、韩某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何超操作的吊机撞到后导致摔倒受伤的。被告何超对原告周化娥提供3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何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何某当时在船舱内理包,并不能看到码头上的情况;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系包立刚雇佣的,包立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3、对韩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韩某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戴梦特公司对原告周化娥提供3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何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何某是船主,原告是在何某的船上摔倒的,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何某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系包立刚雇佣的,包立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调查笔录的调查人王文广,并非是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以该身份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对韩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韩某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戴梦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提供证人申某、韦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不是由被告何超操作的吊机撞到所致。原告对被告戴梦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申某、韦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与被告何超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何超对被告戴梦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申某、韦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戴梦特公司的码头上,与包立刚等人一起为买煤灰的老板装运煤灰,其中原告负责将成包的煤灰挂在吊机的挂钩上。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戴梦特公司的码头上,将成包的煤灰挂在被告何超操作的吊机挂钩上,后原告摔倒。另查明:被告何超系被告戴梦特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证人何某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何某的身份信息和家庭住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受伤是由于被告何超操作的吊机从身后撞到造成的,但是其仅提供证人何某、包立刚、韩某的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韩某系原告的丈夫,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包立刚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虽然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何某调取证据,但是未能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证人何某的身份信息和家庭住址,故对于何某、包立刚、韩某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化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化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