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元刚诉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刚,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民初字第04号原告徐元刚。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易达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波。原告徐元刚诉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四川龙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在承建松潘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武警中队营房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并协商了价格、结账方式等。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结账,故双方对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所租赁装载机及人工费进行结算,并经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浩及会计宋德明一起通过票据清理结算六次,向原告打了六份欠条,并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张浩、宋德明亲笔签字。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都以工程未审计为借口,迟迟不予给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69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28300.00元租赁费及人工费;3.2013年7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23500.00元租赁费及人工费;4.2013年1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10920.00元租赁费及人工费;5.2013年9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2730.00元租赁费及人工费;6.2013年7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2470.00元租赁费及人工费;7.2013年7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50.00元加油费用。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都是盖的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被告辩称,1、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出具的欠条对外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2、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张浩伪造,骗取业主方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对张浩的欠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报案书(原件),证明张浩伪造单位的印章,骗取公司在松潘的工程并骗取工程款归个人占用处分,被告公司对张浩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2.受案回执、调查情况函、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松潘县公安局对张浩案件进行受理,并正在调查中;3.函、律师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张浩伪造印章的事件进行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对该案件立案;4.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张浩办理工程款3527570.00元,并由松潘县公安局及松潘县劳动大队发放该工程工资及材料款;5.委托书、承诺书、领款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浩伪造单位的印章到松潘县公安局领取工程款402.8万元归其个人占用、处分,因此被告单位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松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松潘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浩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目前该案在侦查阶段;2.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委托张浩以公司名义办理松潘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营房工程签订合同相关事宜;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松潘县公安局将松潘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武警中队营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并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证实被告四川龙城公司租赁原告装载机并用于该公司工地及所欠租赁费、人工费694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张浩伪造单位的印章到松潘县公安局领取工程款归个人占用、处分,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与松潘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松潘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营房工程,张浩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先后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用于该项目工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7日先后经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浩及会计宋德明票据清理结算,向原告出具性质为欠条的“结算单”五份及2013年7月20日装载机加油费用的欠条一份,并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张浩、宋德明亲笔签字予以确认。该六份单据中显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694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69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以张浩涉嫌伪造单位印章为由向松潘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2日松潘县公安局依法立案,现该案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龙城公司与松潘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松潘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营房工程,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成立松潘项目部,并由张浩作为被告四川龙城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虽未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因实际提供租赁物,已与该项目部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出具欠原告总计69470.00元的六份单据,并经项目部负责人张浩、会计宋德明签字确认。因此,该六份由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松潘项目部出具的其性质为欠条的“结算单”,对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69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龙城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的印章系张浩伪造,骗取业主方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对张浩的欠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龙城公司辩称张浩未经授权私刻项目部印章,故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对外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系被告四川龙城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纰漏,且被告四川龙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刚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694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0元,由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宏审 判 员 蒲永红人民陪审员 满春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