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欧慧、潘佶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慧,潘佶慧,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慧,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佶慧,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旸溥,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蔡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盛昌,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欧慧、潘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204号民事判决,欧慧、潘佶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旸溥,被上诉人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欧慧、潘佶慧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金6000元。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欧慧、潘佶慧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电子银行交易单一张和诉讼缴费收据两张。原审被告欧慧、潘佶慧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原告自行拟定的,原告对于合同内容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协议书和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等相关文书,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方请求法庭依法撤销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借款金额用养鸡所得利润偿还,由乙方在利润中直接扣除,如甲方养鸡未盈利,甲方须以现金偿还,逾期不还或未连续饲养乙方_批肉鸡,甲方按借款额30%承担违约责任和月2%的利息”。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应是养殖回收合同。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成品鸡出栏前两天死亡3000余只。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养殖该批肉鸡产生的费用损失52500元。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空白肉鸡委托养殖合同一份、被告欧慧与原告公司董事长曲顺祥的对话录音一份、证人候某、阎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其他费用损失明细表一份,被告欧慧、潘佶慧参加养殖管理的劳动价值证明一份。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欧慧、潘佶慧向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甲方借款金额用养鸡所得利润偿还,由乙方在利润中直接扣除,如甲方养鸡未盈利,甲方须以现金偿,逾期不还或未连续饲养乙方_批肉鸡,甲方按借款额30%承担违约责任和月2%的利息”。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慧、潘佶慧向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无理。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6月5日借款2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该违约金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总和已经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欧慧、潘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当事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欧慧、潘佶慧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欧慧、潘佶慧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案涉借款与养殖合同是一个整体,本案的案由应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只有此案由,才能完整的概括、反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偿还的条件是:上诉人有盈利,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如上诉人未盈利,由上诉人现金偿还,现被上诉人未提供是否盈利的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10万元损失未予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借款是3万元,而不是2万元。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发回原审法院与(2014)瓦民初字第5203号案件合并审理。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案由正确、妥当,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数额、还款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欧慧、潘佶慧对被上诉人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凭证均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案由错误、应与养殖回收合同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关于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通过对证据材料内容的审查,养殖合同只是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二者之间虽然有联系,但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就本案单独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盈利与否的证据而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是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即养鸡产生利润,从利润中扣除;如未盈利,以现金偿还。在优先选择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3万元借款的一节,因借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故,合同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10万元损失未予审理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损失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欧慧、潘佶慧已预交),由上诉人欧慧、潘佶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