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新黄路正新鸡排店,以借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周甲借得价值人民币1075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1部,后趁周甲不备将该移动电话窃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7日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销售票据、《代管款收据》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已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款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