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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及26日早上,被告人郭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苏瑞普车业有限公司307宿舍,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2次窃得舍友乔某的价值人民币11元的红南京香烟1包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搬离307宿舍后,再次至该宿舍,采用卡片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给被害人乔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