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赵法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赵法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法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赵法明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法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经原告批准申领了一份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明确约定:(3.1)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2)被告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7)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5.5)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9.2)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尚欠6388.2元未按约偿还。故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987.29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639.16元、罚息761.75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987.29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639.16元、罚息761.75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合约(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法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信用卡使用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明细的事实。4、原告会计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赵法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赵法明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法明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法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透支款本金4987.29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639.16元、罚息761.75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赵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