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绰号“老毛”,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诈骗于2006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诈骗于2008年1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警方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惠芳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