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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施连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连根,沈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81-2号申请执行人施连根,南桥港8号。被执行人沈小波。原告施连根与被告沈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解除原告施连根与被告沈小波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安置公寓房计划授权(买卖)协议》。二、被告沈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连根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沈小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施连根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2525元,执行费为368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小波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沈小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银行账户上有存款50000元。2015年5月7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沈小波的银行账户50000元,并给付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施连根。另查,被执行人沈小波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沈小波早在2012年8月8日已离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施连根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而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