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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文豪诉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122号起诉人张文豪,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起诉人张文豪诉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起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变更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并增加诉讼请求。起诉人张文豪诉称,其是在重大误解和被欺诈、胁迫下于2008年12月30日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其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因房屋拆迁认定补偿安置纠纷是确权之诉,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起诉人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45号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2、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3、依法判令起诉人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与安置面积存在误差,要求重新确认予以补偿安置;4、依法判令起诉人被拆迁扩建房屋面积与安置面积存在误差,要求重新确认予以补偿安置;5、被起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安置房何时动工建设、何时安置。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该民事纠纷已经过仓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认为该纠纷是行政争议,诉请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45号和本院(2011)榕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起诉人起诉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不是行政机关。起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文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