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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炼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传文、人民陪审员李季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丙、一子李某。婚后二人关系恶化,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底离家出走,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之责,生活极其艰辛。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恩施市三岔乡鸦沐羽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离开恩施市三岔乡鸦沐羽村多年未归,现当地家人不知其去向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重庆市云阳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就读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现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就读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小学幼儿班)。2015年1月8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相识、至××××年登记结婚,共育子女二人,说明双方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后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杜炼代理审判员张传文人民陪审员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