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其微型面包车内,容留杨某某、高某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其微型面包车内,容留杨某某、高某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