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霍维毅与张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维毅,张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霍维毅,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明江,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原告霍维毅与被告张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维毅与张明江系朋友关系,2006年下半年,原告霍维毅因父亲病重无力经营,将其所有的一酒吧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明江,未支付转让费,事后不久被告张明江将酒吧再次转让,至今未向原告霍维毅支付转让费,原告霍维毅多次向被告张明江讨要,被告张明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明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霍维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明江偿还原告霍维毅欠款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明江承担。本院认为,霍维毅在起诉时所提供张明江住址不准确,致使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张明江直接送达,且霍维毅也不同意将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公告方式送达,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维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霍维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瑞锋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