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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田某。被告李某。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女儿现某甲。1989年双方购买了房屋,此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不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一分钱,曾经为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经过无数次的伤痛,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破裂,有名无实。2002年4月2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26日再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住房一套(估计10万左右)。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很快有了爱情结晶,相继生有两女,并且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子,还有一辆车,且有外债7,000元至今未还。离婚仅因为跳舞小事,如果原告不愿意答辩人出去跳舞,答辩人愿意为了原告放弃自己的爱好。答辩人现在银行做保安工作月收入1,200元,答辩人愿意把工资卡给原告。答辩人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要求把房子留给答辩人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1986年9月4日生长女李甲,1990年7月31日生次女李乙,现某甲。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偶尔有争吵,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汾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为证,与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婚后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间因琐事争吵是难免的现象,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根本性的矛盾,今后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体谅,遇事多沟通,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时至今日双方分居尚不满二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也不满一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振玲人民陪审员  独衍康人民陪审员  韩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梦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