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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程新桂与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新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人民政府,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兵,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胡秀丽,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史修朋,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朱学文,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程新桂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人民政府(下称丁嘴镇政府)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新桂,被上诉人丁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兵、胡秀丽,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登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新桂系宿迁市宿豫区登山村3组村民。2001年3月,原告所在的登山村委会组织对登山村3组沟渠道路、汪塘水面及零星废地进行拍卖。同年3月19日登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登山村3组村民李文根、程干等人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人李文根、程干等人分别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原告认为其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拍卖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涉案土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2001年3月拍卖登山村3组沟渠道路、汪塘水面及零星废地时其在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程新桂虽系登山村3组的村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涉案土地的拍卖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程新桂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新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程新桂。上诉人程新桂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施的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登山村3组原有承包地以外农业用地五十余亩。1995年,时任小组长徐守伟按照3组承包土地人口将上述土地统一划分到各农户种植使用,上诉人当时分得2亩土地,并实际使用至2001年土地被拍卖时,达6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3月份拍卖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2、本次拍卖行为系根据政府文件执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而且拍卖当时被上诉人也有工作人员代表被上诉人主持拍卖大会,故该拍卖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其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丁嘴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提供的登上村3组土地面积核实表和登山村三组2轮土地承包人口家庭情况统计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有承包权的土地并不包含涉案的2亩土地,故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供的专业承包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的拍卖行为系原审第三人组织实施,原审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当时参与土地拍卖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属于驻村干部,并不是代表被上诉人组织拍卖,其行为也不能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自认2001年拍卖当时在现场,可见其当时即知晓了拍卖行为的存在,其如果不服该拍卖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在2014年7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徐克生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登山村3组的五十余亩土地在94年秋天,由3组按照承包地人口划给各家使用。故对该证明中的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基本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补充查明,1994年秋,登山村3组将该组范围内的承包地以外的五十余亩土地按照该组承包地人口划给各家使用,上诉人分得土地2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程新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丁嘴镇政府是否实施了被诉拍卖土地行为;3、上诉人程新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程新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程新桂在1996年从登山村3组分得承包地以外的2亩土地,并实际使用至2001年拍卖行为发生时,而该拍卖行为中拍卖的土地即包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故其与被诉拍卖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丁嘴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登山村民委员会与李文根、程干、徐克华、李业美、程桂华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书》及宿豫区公证处对上述《专业承包合同书》所作公证书可以证明土地的发包方为原审第三人登山村委会,而该《专业承包合同书》又是被诉拍卖行为的结果,故可以认定此次拍卖行为是由原审第三人登山村委会组织实施,被上诉人并未实施该拍卖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拍卖现场组织拍卖,该拍卖行为应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组织拍卖,但其为驻村干部,主要是监督登山村的拍卖行为,最终作为《专业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的登山村委会才是该拍卖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者,驻村干部的参与行为不能当然推出是被上诉人实施了该拍卖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程新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被诉拍卖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在2001年3月拍卖时即在拍卖现场,故其在2001年3月即已知晓被诉拍卖行为,其如不服该拍卖行为至迟应当在2003年3月提起诉讼,故其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信访,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向宿迁市政府、宿豫区政府、丁嘴镇政府等部门寄送的信访件快递详情单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程新桂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也不符合延长或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丁嘴镇政府并未实施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上诉人程新桂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均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程新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