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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海波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波,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谢海波,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410616338。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世刚(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275177。原告谢海波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志刚、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2.4万元(其中6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3.4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2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9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3日暂计至2015年3月3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均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安居公司辩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谢海波10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总计应为792000元,利息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好安居公司向原告谢海波借款25万元整,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向红艳账户内,同时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4%,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向红艳同一账号中向原告汇款108000元。借期到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证据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5、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好安居公司向原告谢海波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同一天通过向红艳的同一账号向原告账户中汇入108000元,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0万元-108000元=792000元。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为月息4%,于法定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好安居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谢海波主张2014年6月3日同日从向红艳账户汇入其账户的108000元系双方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也未申请向红艳出庭作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海波借款本金7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由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