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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李永春、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李永春,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惠琴,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靳洪,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与原告王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春,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雍燕,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惠琴与被告李永春、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惠琴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永春、雍燕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保全标的35万元)。经审查,原告王惠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李永春、雍燕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李永春、雍燕直接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材料及法律文书,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春、雍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李永春转款35万元,二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共同收到原告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春、雍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月息为3.5%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永春、雍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费率为3.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将款项转入被告李永春的账户,被告李永春、雍燕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王惠琴转给李永春全额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出具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春、雍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春、雍燕偿还原告王惠琴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永春、雍燕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永春、雍燕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永春、雍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白茹代理审判员  程 佩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