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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彰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湾省彰化县,现暂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玉兰牛肉店”喝酒。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小轿车自“玉兰牛肉店”沿大亭路往绥安镇“金星湖KTV”行驶至“金星湖KTV”附近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闽E×××××号小轿车撞倒苏某停在“小惠百货便利店”门口的电动车。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清的酒精浓度为20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8日,苏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证及闽E×××××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乙、苏某、林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