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冶金物资总公司、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冶金物资总公司,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可淳、李超,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梁谢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谈瑧,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杨培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法定代表人:陈国青,该公司责任人。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大华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省冶金物资总公司、上诉人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李洪义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