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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颜某某,女。被告汪某某,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成丹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华克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2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2002年7月30日在岚皋县佐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于儿子两岁时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因被告不能尽到照顾小孩的责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不尽家庭责任,对小孩不管不顾,整天游手好闲,还在原告每年务工回家时,借酒寻衅,折磨殴打原告。2010年原、被告在佐龙镇朝阳村三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现有存款六万元,债务四万元。综上,因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甲随��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3、位于岚皋县佐龙镇朝阳村三组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存款6万,外债4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仍由双方共同抚养。2、被告之前对妻子有打骂行为,但会痛改前非,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30日在岚皋县佐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现年13岁,在佐龙中学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闹,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2015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2010年修建的位于岚皋县佐龙镇朝阳村三组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2、债权6万,债务4万(���借据,双方自认)。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出现打闹,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主动悔过,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稳家庭稳定,社会���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克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