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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2时5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水上练歌厅313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张某某的一个男士挎包和一部三星S4手机,包内有一副眼镜、一个充电宝、充电器、充电盒。被告人将挎包留下自用外,其它物品全部扔掉。经鉴定,挎包价值折合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挎包扣押后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处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