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民与辛晓娟、张晓强、辛柏林、辛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辛晓娟,辛晓刚,张晓强,辛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吕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辛晓娟,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辛晓刚,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晓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辛柏林,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吕民诉被告辛晓娟、张晓强、辛柏林、辛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晓娟、张晓强、辛柏林、辛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民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吕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辛晓娟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辛晓娟、辛柏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辛晓娟与被告张晓强2013年11月24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辛晓娟、张晓强、辛柏林、辛晓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吕民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吕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吕民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晓娟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2月24日前还款,被告辛柏林、辛晓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11月24日被告辛晓娟与被告张晓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民与被告辛晓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吕民请求被告辛晓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辛晓娟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前偿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4日起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柏林、辛晓刚自愿为辛晓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辛柏林、辛晓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辛晓娟与被告张晓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晓强、辛柏林、辛晓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费1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辛晓娟、张晓强、辛柏林、辛晓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