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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伟、刘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伟,刘翠英,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冯伟。被告:刘翠英。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法,总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冯伟、刘翠英、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刘翠英、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冯伟、刘翠英,由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形成违约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伟、刘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计款591213.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伟、刘翠英、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伟、刘翠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123100000017,约定被告冯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生铁,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年利率13.5%。被告刘翠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11600000049,约定由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伟、刘翠英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冯伟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冯伟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冯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91213.62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由于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公告期至,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伟、刘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冯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计款591213.62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翠英作为被告冯伟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海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冯伟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伟、刘翠英、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刘翠英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计款591213.62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刘翠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47元,由被告冯伟、刘翠英、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