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桂芝与李娜、张光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芝,李娜,张光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范桂芝。委托代理人武国涛。被告李娜,无业。被告张光晗,无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公司员工。原告范桂芝诉被告李娜、张光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芝的代理人武国涛、被告张光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张俊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威县友谊大街与自强路交叉口,李娜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友谊大街倒车时,与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范桂芝相撞,造成范桂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医院治疗,经查,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证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派出所证明、车票、油票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对于本案的间接费用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医疗费用7,300.58元无异议;对于其他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情况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应为1人,护理人员情况仅能证明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不能证实,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护理天数27天,护理1人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交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邢台至威县的票据与原告的治疗伤情没有关系,且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票据为2015年2月18日,与其不符合;提供另一张油费收据是中国石油天然气分公司票据为加油费用,此费用不能证实和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1,35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按相关规定,如果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出具证明为准,应该证实需要营养日天数,每日营养费用,但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因此对于该费用,由于已经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所以营养费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证明当庭没有出具护理人员情况,若庭后原告提供其为城镇居民,应为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为准,则不再进行质证,予以认可。若无法提供其为城镇居民,就按照农村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为准,其他无异议。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们不予赔偿,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他当事人依据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被告李娜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完毕后,超出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及免责条款限额下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同泰山保险质证意见,就原告所提出的后期费用,在实际产生后,根据票据数额另行起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光晗辩称,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光晗,司机为李娜,与李娜是夫妻关系,冀E×××××在泰山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同泰山保险质证意见。李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光晗提交收条、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被告李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威县友谊大街与自强路交叉口,李娜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友谊大街倒车时,与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范桂芝相撞,造成范桂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桂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下缘撕脱性骨折,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滞留,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消肿药物治疗以减轻肿胀,卧床休息,定时2小时翻身拍背预防褥疮及坠积性肺炎,患肢远端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定期每月复查拍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临床愈合,经治医生许可后方可下床负重,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加强营养促进伤口及骨折愈合,病情变化随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治疗,2人护理,增强营养,休息1个月。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住院27天,1、医疗费8,098元;2、护理费5,832元,共27天,两人护理;3.交通费1,000元;4.伙食补助费1,350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范桂芝,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另查明,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张光晗,司机系李娜,张光晗与李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娜为原告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证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派出所证明、车票、油票、收条、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李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医疗费应为8,098.1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098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参照医嘱,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有异议,依据医嘱,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5,832元(108元×27日×2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8,09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832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7,380元。因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20%。上述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5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6,43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83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营养费948元(1,500元-5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758.4元[948元×(100%-20%)],免赔部分189.6元(948元×20%),由被告张光晗承担,司机李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李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娜为原告垫付8,000元,扣除后尚余7,810.4元(8,000元-189.6元),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娜人民币7,8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10,000元,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6,43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43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8,621.6元(16,432元-7,810.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娜人民币7,810.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758.4元;三、被告张光晗赔偿原告范桂芝人民币189.6元,被告李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四、驳回原告范桂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