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吕礼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劲松,吕礼良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898049-4。法定代表人:周胜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劲松。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礼良。上诉人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润建材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劲松原审诉称:王劲松系华瑞258号船舶(船主吕礼良)的服务人员。2013年8月22日,王劲松随船运送货物到巢润建材公司的码头,巢润建材公司的员工要求王劲松为其整理吊机的缆绳,在王劲松整理过程中,巢润建材公司员工挪动车辆,导致王劲松被缆绳打入船舱受伤。巢润建材公司随即将王劲松送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王劲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巢润建材公司已经承担了绝大部分。经鉴定,王劲松构成“道标”八级、“工标”七级的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王劲松认为,自己在为巢润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巢润建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劲松现诉请:1、巢润建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32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巢润建材公司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05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5610元(187天×30元/天)、护理费9845.50元(97天×101.50元/天)、误工费37800(189天×20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37.50元、住宿费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1.56元、其他餐饮人情等费用11980.20元,合计423232.56元,扣除巢润建材公司垫付的10万元,实际赔偿额为323232.56元。巢润建材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劲松只是出于好意帮助解开缆绳,是一种帮忙行为,而不是帮工,只有持续、稳定的帮忙才是帮工。二、王劲松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王劲松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即去北京治疗,重复的20余天住院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医嘱上只是加强休息。误工费标准偏高,且与王劲松相关证据不一致,可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王劲松系主张一般损害赔偿,只能按“道标”认定为八级伤残,相关赔偿也只能按此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18000元计算较为适合。三、巢润建材公司已垫付了10万元,在处理时应予扣减。四、王劲松所述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王劲松不是因为本公司工作人员挪动吊机导致其不慎跌落受伤,事实上王劲松是船主吕礼良雇佣的员工,是其主动示意吊机往船边靠,等到吊机禁止时,王劲松自己不慎摔倒跌入船舱受伤。吕礼良原审庭审中辩称:王劲松是帮吕礼良跑船搞运输的,事故发生当时吕礼良不在场,吕礼良在客厅打电话,听到有人喊我说,巢润建材公司一个吊机工让王劲松帮忙搞缆绳,因为当天风大,在操作过程中王劲松不慎跌落到船舱受伤了。王劲松受伤系给巢润建材公司帮忙所致,与吕礼良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劲松受雇于吕礼良从事船舶运输活动。2013年8月22日,王劲松随船运送货物至巢润建材公司码头停靠卸货。巢润建材公司的员工周成、程康操作吊机卸货,因吊机缆绳出现问题,王劲松在帮忙整理时不慎跌落船舱受伤。当日,王劲松即被送入巢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情况:精神欠佳、偶有头晕、右眼无光感、视力丧失,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巢润建材公司在王劲松治疗期间已垫付10万元,王劲松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212.90元。王劲松为更好地对受伤右眼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支付医疗费用31905.40元。王劲松及陪护亲属为检查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2037.5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234元。2014年5月21日,王劲松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劲松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巢润建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劲松因外伤致右眼盲目四级以上,属八级伤残,王劲松支付检查费230元,巢润建材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王劲松与其妻孙燕、女王欣、子王志军均居住生活于巢湖市城区,王欣出生于1999年3月16日,王志军出生于2006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劲松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案由与责任承担问题。王劲松受伤系发生在巢润建材公司员工操作吊机卸货过程中,系因吊机缆绳故障,王劲松帮忙予以整理致跌入船舱受伤。王劲松系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伤,与吕礼良的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故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且巢润建材公司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在王劲松帮工活动中也未明确予以拒绝,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巢润建材公司承担。关于王劲松的合理损失范围问题,王劲松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发票支持,但其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重复住院27天的住院床位费1026元应予扣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计算错误,应为2910元。其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确定合理,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依据不足,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35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即按187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可根据其伤情和检查治疗情况,分别酌定为6000元、2000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计算错误,应为36641.25元(16285元/年x15年÷2×30%)。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可根据其伤情和残疾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王劲松主张的餐饮、人情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劲松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95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5610元、护理费9845.50元、误工费24199.8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1.25元),合计330746.40元,此亦为巢润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但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减其垫付的1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劲松各项损失230746.40元(先前垫付的10万元已扣减);二、驳回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王劲松负担880元。巢润建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劲松受吕礼良雇请与其轮流驾驶船舶,吕礼良与巢润建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王劲松在船只靠岸后协助吊机装沙,如清除船上的障碍物等协助工作,在本案中,受害人王劲松之所以帮忙解开揽绳,也有一种因素是防止船只在码头长时间停靠,给雇主吕礼良的经营活动带来损失。因此,王劲松的行为是雇佣活动工作的延续。二、王劲松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王劲松本人取得了内河船舶船员证书,且安全培训考核合格。故王劲松是受过安全培训的专业人员,具备很强的安全意识。吊机属特殊行业大型机械,上机操作须取得吊机上岗证,王劲松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吊机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危险作业,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且庭审调查时,证人证言显示,王劲松没有戴安全帽、穿平底鞋,船帮有水、吊机斗表面附着细沙湿滑,其仍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机操作,致受伤。退一步说,即使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处理,原审法院亦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三、王劲松未经原治疗机构同意转院治疗,扩大了损失,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法院直接扣减27天重复住院期间的费用,程序违法,该费用原审开庭时王劲松并未提交,庭后亦未经巢润建材公司质证。五、王劲松的子女王欣、王志军身份关系确认证据不足。虽然王劲松是非农业家庭户,但王欣、王志军与王劲松不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原审时,王劲松仅提供街道办事处证明他们系父子关系,巢润建材公司庭审时也提出身份关系确认证据不足,要求王劲松进一步提交公安机关证明补强证据,但王劲松一直未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巢润建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劲松二审辩称:一、王劲松系在向巢润建材公司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害的,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完全正确。二、王劲松自身没有过错。首先,王劲松所受到的是驾驶船舶的培训,并非操作吊机的培训,其培训与帮工行为无关。其次,无任何规范规定排除吊机缆绳故障,需要接受吊机的相关培训;再次,两名吊机工人是否经过吊机培训?如果受过,且明知王劲松的帮工行为需要培训,为什么不加以制止?最后,该帮工行为发生在吊机出现故障的瞬间,并非有准备的帮工行为,故而如果讲排除吊机缆绳故障需要接受有关培训,则巢润建材公司的吊机工人具有重大过失,而非王劲松有重大过失。三、王劲松转院得到了巢润建材公司的口头同意,转院并非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同意,只是王劲松治疗情况紧急,其妻子没有文化,在匆忙之中出现了纰漏。四、关于扣减的重复住院费用。首先,扣减重复住院的费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王劲松也认为该项扣除不是很妥当,是不应该扣除的。其次,空挂床期间,仅会发生住院的床位费,而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基本是透明的,在该院的公告栏中就可以看出。再次,该项举证责任在巢润建材公司,巢润建材公司的抗辩应有依据,而不能泛泛而谈。最后,王劲松根据法庭的要求,将住院费清单原件全部提交给了法庭,而且也在法庭上出示。巢润建材公司应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提出具体的数据而未提出。人民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扣减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五、大量的伤害案件有关亲属关系,均依靠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加以证明,即使王欣、王志军并非王劲松的亲生子女,因其构成了抚养关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礼良二审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巢润建材公司与吕礼良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吕礼良将货物运送到巢润建材公司码头,由巢润建材公司员工操作吊机卸货,在吊机缆绳出现故障时理应由巢润建材公司员工负责整理,王劲松整理缆绳已经超出吕礼良应履行的运输合同义务范围,因而王劲松的该行为不属于向吕礼良提供劳务,而是向巢润建材公司义务帮工,其与巢润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正确。王劲松站在船沿整理缆绳,将自身处于危险的境地,但其在此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摔落至船舱,进而导致自身损害,王劲松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鉴于巢润建材公司与王劲松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巢润建材公司对王劲松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王劲松自行承担10%的责任。王劲松基于其自身疾病需要而转院治疗,其转院后的治疗为其伤情必需,巢润建材公司主张王劲松转院治疗系自行扩大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王劲松转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劲松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巢润建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王劲松转院后又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床位费1026元,该费用系王劲松未能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将该1026元迳行扣除,并无不当。王欣与王志军系王劲松的子女,作为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最为清楚,因而当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该亲属关系,巢润建材公司认为王劲松应当另行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劲松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为306746.4元,巢润建材公司按其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王劲松276071.76元。王劲松在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可减轻巢润建材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王劲松的损害后果及巢润建材公司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巢润建材公司赔偿王劲松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巢润建材公司应赔偿王劲松296071.76元,扣除巢润建材公司已支付10万元,巢润建材公司还应赔偿王劲松196071.76元。原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二、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劲松各项损失196071.76元;三、驳回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王劲松负担1390元,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王劲松负担2780元,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