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小雷与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雷,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小雷。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龙鼎管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金赵林,经理。原告李小雷诉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雷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导致工伤一事,事后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协议,被告在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整。鉴于被告公司运营资金周转不是很好,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支付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份开始按照每月一万元的形式付于被告。然而被告仅支付过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交通费371元、住宿及伙食费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协商后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工伤赔偿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85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和部分工资、补偿金。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等100000元,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10000元至原告账户。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公证费、律师费。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此后于2015年1月底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赔偿款85000元。本院认为,就原告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赔偿款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请求,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小雷工伤赔偿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小雷负担11元,被告金华市德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