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同心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