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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月君与陈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君,陈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赵月君,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兵,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月君与被告陈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君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详细约定了相关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每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贤兵向原告赵月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月君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2%。支付每月利息时间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支付月利息时间为每月12号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到期结清本金及利息(如果放款人要提前收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支付,直到结清本金及利息之日)”。被告陈贤兵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陈贤兵的询问笔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贤兵向原告赵月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按每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月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交纳1340元,由被告陈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