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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一×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杨××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毛一×。被告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一×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一×、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毛二×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反复躲藏、设置障碍、刁难和拒绝原告探视女儿。2012年9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明确了原告的探视权和探视时间后,被告仍反复嘲笑判决并拒绝配合原告合法探视,在原告试图探视女儿时,被告欺骗、恐吓女儿,对原告和女儿身心造成巨大伤害。鉴于被告缺乏基本的法律认知能力,反复损害原告探视权和孩子的被探视权,结合其不正常精神状态,原告认为其无法保证女儿正常权利并对孩子正常成长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子女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2012)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孩子两周岁时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2012年9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探视权的问题。2013年原告再婚,原告的父母经常探视子女,不是原告探视,但因双方家庭观念的不一致经常产生争执,对孩子产生的一定的压力。孩子现在北京的重点学校上学,学习成绩很好,随被告一起生活很幸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2009)海民初字第164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毛二×由被告抚养。2012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配合其每周六对婚生女行使探望权一天。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女。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婚生女毛二×的亲生父母,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原、被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女毛二×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系自愿放弃婚生女的抚养权,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及稳定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不适宜变更毛二×的抚养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