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世志与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志,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吴世志。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玉。被告: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山货竹木市场内(石碶街道)。法定代表人:汪傲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志与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志起诉称:被告徐成玉承包了由宁波市铭豪启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铭豪启运大酒店工程,并挂靠于浙江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徐成玉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徐成玉一共拖欠原告人工费540000元,经催讨被告徐成玉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和挂靠单位浙江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由被告徐成玉支付,由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浙江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经催讨,被告徐成玉支付了50000元,目前仍余100000元人工费未予支付。2014年2月12日,被告东新公司注销了第十五分公司。被告徐成玉作为承包方,被告东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徐成玉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东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成玉未到庭答辩。被告东新公司答辩称:东新公司旗下的所有分公司的公章都在总公司处,若需盖章须经总公司同意,被告未同意徐成玉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书》上的章系伪造。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东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诺书》上的章是真实的,被告东新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已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徐成玉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成玉欠原告吴世志人工费以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2.被告徐成玉出具的《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成玉承诺偿还涉案工程人工费,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3.工商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东新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注销了其第十五分公司。4.《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东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徐成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东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要求对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其从未收到证据4,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徐成玉作为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该份《承诺书》系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章是否真实与《承诺书》是否成立无直接关联。被告东新公司要求对《承诺书》上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东新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东新公司送达证据4,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徐成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铭豪启运大酒店工程由被告徐成玉承包施工,该工程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徐成玉承担。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为被告徐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徐成玉系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案被告东新公司撤销。2013年12月3日,被告徐成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世志铭豪启运大酒店装饰人工费计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共54万,已付39万,余15万元)。账全部结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3日后其已收到5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徐成玉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人工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第二、被告东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徐成玉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铭豪启运大酒店的劳务,被告徐成玉通过欠条的形式与原告结清了人工费,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欠条系被告徐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徐成玉产生约束力。被告徐成玉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付清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成玉支付人工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未付人工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吴世志的损失,被告徐成玉应予赔偿。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并未获得东新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成玉作为债务人,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为其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吴世志作为债权人,其明知被告徐成玉是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徐成玉未经东新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使用公章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但其并未反对,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东新公司对徐成玉的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和失查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吴世志的经济损失系由吴世志、徐成玉及东新公司、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过错共同造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成玉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和东新公司,现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已被东新公司撤销,故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东新公司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东新公司对被告徐成玉不能清偿原告吴世志债务的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志人工费100000元;二、被告徐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志利息损失(以前述第一项未付人工费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前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成玉不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部分的25%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