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颜桂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颜桂香,薛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桂香。委托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超。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桂香、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桂香原审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薛超驾驶苏K×××××号轿车在临泽镇包装用品厂内倒车时,与后方手推电动车的原告颜桂香发生碰撞,致颜桂香倒地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4448.24元(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薛超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已经全部由被告薛超支付,超额支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薛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核减。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15分,被告薛超驾驶苏K×××××号轿车在临泽镇包装用品厂内倒车时,与后方手推电动车的原告颜桂香发生碰撞,发生致颜桂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桂香无责任。原告颜桂香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等。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554.24元,均由被告薛超垫付。原审另查明,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审理中共同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30554.24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薛超只认可扣除8%-10%由其承担。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原审法院酌定扣除10%。3、原告主张营养费870元,住院16天,出院后计算六周,每天15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每天10元,营养期限4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标准,对原告主张每天15元予以采纳,另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营养期限一个月,计69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800元,住院16天,出院遵医嘱一人护理六周,计58天,每天10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一份。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依照医嘱出院后六周均需一人护理,故原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60元,计3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5936元。住院16天及遵医嘱出院休息治疗5个月,计166天,每天96元。提供高邮市松宇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颜桂香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临泽支行出具的原告颜桂香伤前三个月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高邮市松宇制衣厂上班,月工资2790-2880元不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标准,故认为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在岗职工农业收入标准每天70元,且仅认可误工期限100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前从事服装制造业,故酌定按照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病情并根据医嘱出院后确需休息治疗5个月,计14492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50124.24元,被告薛超承担非医保用药即3055.4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18476.82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68.82元,被告薛超应赔偿原告颜桂香医疗费3055.42元。因被告薛超已预付医疗费30554.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颜桂香1957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薛超2749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068.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颜桂香19570元,支付给被告薛超27498.82元);二、驳回原告颜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超负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颜桂香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认定误工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颜桂香一审所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高邮市松宇制衣厂工作,该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颜桂香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充分。颜桂香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实施了“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五个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6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