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平与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705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舒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与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253号裁决,刘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西,被告中扬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其于1996年5月应聘于被告的前身西安扬子电器厂工作,担任技术员职务。后被告的名称由西安扬子电器厂变更为西安扬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又变更为现名。原告在职期间,任劳任怨,先后担任设计、设计分部经理、售后服务部经理、技术支持主管等职务。但被告却不按法律规定与已经工作了十年以上的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奖金和2014年1月的工资和奖金。2014年1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且未依法在期限内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致使原告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7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414元,2013年12月份奖金2696.98元,2014年1月份工资4562.97元,过节费600元,旅游押金500元,档案管理费980元。被告中扬电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个人表现,被告按照劳动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工资支付是原告未到公司进行结算,并非被告拖欠工资。过节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旅游押金,档案管理费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曾为被告中扬电气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1日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书签字表示不同意。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因对被告作出的离职结算有异议,与管理部副经理梁娟红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同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第四项第二款第4条和第三款第8条规定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62.9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规定》,其中第四项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在工作场所使用侮辱、诋毁等粗俗语言或打架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绩效考核分10分/次起,并处罚款100元/次,情节严重可给予待岗的处罚。第三款第8条规定,在工作场所,由于争执、辱骂、打架、斗殴等行为引发极端情况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扣绩效考核分20分/次,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见过该规定。被告提供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复函、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相关手续,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均由被告掌握,工会亦由被告成立,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供了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12月份奖金2696.98元,2014年1月份工资4562.97元,旅游押金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无被告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过节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书、档案托管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EMS详情单、雁劳仲案字(2014)25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于法相悖。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62.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566.46元。对于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奖金2696.98元,2014年1月份工资4562.97元,旅游押金500元,由于该工资结算单并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600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过节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此交涉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因对被告作出的离职结算有异议,与管理部副经理梁娟红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虽辩称其并不清楚被告公司的员工违纪处罚管理规定,但因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他人产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在通知工会后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档案管理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平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56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多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