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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杨金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杨金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88。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6日,共欠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4313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滞纳金43134.1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金生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6日,共欠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43134.13元。另查明,被告签字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注明: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使用法律程序追索时,被告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照原告与代理律师方的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66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50%,剩余50%于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逾期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杨金生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43134.13元之事实,被告杨金生理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此情况下被告要承担律师费用,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但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这项费用属于原告必需要支出的费用,而这项支出系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故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至2015年2月6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43134.13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杨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杨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煜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