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洪某,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洪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原、被告生育男孩洪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结婚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甚至还施行家庭暴力。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自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洪某某归被告抚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洪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基本生活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因此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有感情基础。2、2011年农历新年后,原、被告共同带着儿子到义乌工作,期间,原告带孩子,被告白天工作,晚上照顾孩子,因此不存在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虽然原、被告偶尔产生争执,但绝对没有家庭暴力产生。3、2011年5月,被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达一年之久。患病后,原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病情康复。原告了解情况后,便会经常回家。因此,原、被告并非2011年分居至今。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被告及其生育男孩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女儿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洪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洪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8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洪某在义乌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原、被告生育儿子洪某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义乌务工。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5月,被告患病,现已痊愈。2013年、2014年,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洪某系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