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王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王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陈美玉,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宇丹、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德雄,男,住福建沙县城北新区。原告陈美玉诉被告王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丹、吴珍榕、被告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自2007年起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为确认双方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17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8月20日出具四份《借条》,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60000元。自2014年起,被��拒绝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经核算,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5776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1776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6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5776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2007年11月28日到2012年9月22日原告汇给被告2987600元,被告偿还原告2688574元。在被告提交证据的22-28页都有体现。原告说从2014年后就拒绝向原告还款,事实上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30日、3月20日、4月27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14后原告还从刘某手上拿走寿山石工艺品7件。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这4张借据是被告所写,但其仅收到1172400元。原、被告未对��上借款约定利息。故被告现已偿还2688574元,还有价值200000元至300000元的寿山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6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8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060000元人民币。原告提供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的凭证。并确认收取被告还款共计921274元。原告陈美玉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凭。被告对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已偿还的92127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其余本金即3060000元-921274元=2138726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称原告收取价值200000元至300000元的寿山石无证可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玉借款本金2138726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71元,由被告王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