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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22日间,被告人刘某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采用扳门锁搭扣、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9起,共窃得人民币33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东村一出租屋,采用扳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300元。2、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57号一出租屋,采用扳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900余元。3、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505-1号一出租屋,采用扳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20元。4、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60号一出租屋,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5、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62号一出租屋,采用扳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0元。6、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62号一出租屋,采用扳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40元。7、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29号一出租屋,采用撬门手段欲入户盗窃时,因发现出租屋内有人遂离开。8、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13号一出租屋,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6元。9、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一出租屋,采用乘隙等手段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潘某、姚某、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