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青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青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9月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7月14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海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陈隆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海与指定辩护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青海在缅甸南坎购得毒品。7月14日,被告人王青海携带毒品从瑞丽市等秀村中缅交界线的便道进入我国。同日11时35分,被告人王青海乘坐摩托车前往瑞丽,途经瑞丽市瑞丽一中初中部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青海丢弃在路边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35克。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海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王青海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波提出被告人王青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青海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青海在缅甸南坎购得毒品。7月14日,被告人王青海携带毒品从瑞丽市弄岛镇等秀村中缅交界的便道进入我国。同日11时35分,被告人王青海乘坐摩托车前往瑞丽,途经瑞丽市一中初中部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青海丢弃在路边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3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11时35分,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在瑞丽一中初中部后门开展防控工作时,发现一辆黑色的无牌照摩托车载着两男一女,遂告知该摩托车的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但驾驶该摩托车的男子并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向反方向逃跑。民警随即驾驶摩托车追击。当追到瑞丽市云顶七星大饭店门口时,民警见到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光头男子将挎在肩上的一个迷彩挎包丢到了公路右边的绿化带里。该男子丢弃挎包后,摩托车向前行驶了约3米后撞在公路的绿化带上,车上的两男一女也跌倒在地。民警随即将跌倒在地的两男一女控制,并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从该光头男子丢弃的迷彩挎包内查获8块用用黑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海洛因可疑物。民警问查获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是谁的,自称王青海的光头男子说是他的。后民警还从王青海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三张。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青海的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青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9月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4、物证照片和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及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被告人王青海对上述物证进行了指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6、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8块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835克,并从中随机提取0.2克用于检验鉴定。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检材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8.25%,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王青海。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早上,我和王青海坐着我哥李某乙的摩托车来到瑞丽一中初中部后门云顶七星大饭店门口时就看见有巡逻的民警喊我们。王青海就催我哥赶紧跑,然后王青海就把他和我拿去装他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的挎包丢掉,我准备问他为什么要丢我的包时我们的摩托车就翻了。民警就过来对我们进行问话,并对我的挎包进行检查。民警打开挎包后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塑料袋就检查到用白色胶带包裹着的四块毒品海洛因。民警就问这些东西是谁的,王青海说是他的,然后民警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早上我用摩托车带着我妹妹和一个我称他为老表的男子往瑞丽方向走。当我们来到瑞丽一中初中部附近就遇到民警叫我们停车,老表说:“不要停,你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们两个往城里面跑。来到瑞丽一中初中部后门云顶七星大饭店门口处就有一辆摩托车横在我们前面,我的摩托车就撞在路边的花台上翻了。民警就过来对我们进行问话,并对老表拿着的一个迷彩包进行检查。民警打开挎包后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那个塑料袋就检查到用白色胶带包裹着的四块毒品海洛因,随后民警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青海对其购买毒品后入境的地点、丢弃毒品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青海供述的向其贩卖毒品的缅甸男子因信息不详,无法查找。11、被告人王青海的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我来到瑞丽并在瑞丽租了一间房住下,之后我就到处转,看看哪里能买毒品。后来我发现南坎有毒品。2014年7月13日晚上七点多,我一个人坐车到瑞丽弄岛镇的等秀村,然后我从等秀的一个渡口坐船去缅甸南坎。当天20时许,我来到南坎的一个环岛时,一个30多岁的缅甸男子问我是否需要购买“四号”,我知道他说的是海洛因。我问他怎么卖,他说几十元钱一克。我用86000元人民币跟他购买了2.8公斤的海洛因。之后我在南坎住了一夜。2014年7月14日早上,我和我女朋友李某甲坐着一个男子的摩托车去瑞丽,当天11时许,我们来到瑞丽市新一中旁的公路边就遇见警察在巡逻,警察示意我们停下,我就让摩托车司机赶紧走。大概走了10米,我就把我装有毒品的类似迷彩色的单肩包扔到路边,然后我们的摩托车就摔倒了,接着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我打算把买来的毒品带到山西去贩卖。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青海及指定辩护人王波均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青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青海购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且属累犯和毒品再犯,本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王青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海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雷自荣审判员 薛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