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杨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郑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