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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杨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郑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锋 关注公众号“”